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上訴人 顏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顏永泰對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在第一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永鑫車業有限公司會計 陳惠儀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向 郭永民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其一同至永鑫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云云,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謂原審未傳喚陳惠儀,應有違誤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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