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 蔡宗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蔡宗城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為何讓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有行求賄賂之時間或空間?上訴人在派出所之不經意言詞,警方卻佯予應允並錄音,是否故意陷上訴人於行賄罪?況於派出所內向警員行賄似嫌誇張而有違常情云云,再為事實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究竟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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