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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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王芝妍 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 鍾承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洩漏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芝妍以被告鍾承邑涉犯洩漏秘密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101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483號、101年度偵字第238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所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係涉及個人隱私及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在第三人 王維臻 未出具證明文件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聲請人受限制入出境處分之職務上秘密告知王維臻,被告自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縱使是為了表示其辦理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鐿凡公司)之執行案件係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並消除王維臻質疑主嫌消遙在外,其等淪為待罪羔羊之憂慮等理由,將聲請人受限制入出境處分之消息告知王維臻,為此乃被告行為之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量刑問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核其條文內容,不以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況動機或目的之正當,本不能為阻卻違法之1種事由,自難據此即謂被告將聲請人受限制入出境處分之消息告知王維臻之行為不該當於洩密罪。原駁回再議處分上開理由,顯係認定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刑法第
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將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兩者混為一談,顯於法有違而無足維持。
(二)王維臻並未在鐿凡公司任職,該公司之ㄧ切事務均與王維臻無涉,王維臻非利害關係人,況王維臻未曾侍奉王 黃淑娟王黃淑娟 更於94年9月中風而無法出國,王黃淑娟有無遭限制出境,對王維臻不生任何影響,王維臻亦未受王黃淑娟之委任而前往彰化行政執行處查詢,王維臻在其母親生病期間,未曾前往探視,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自居,被告辯稱王維臻係詢問彰化行政執行處是否對其母親王黃淑娟即鐿凡公司之清算人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等語,並無依據。退步言,縱認王維臻為鐿凡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亦僅得告知彰化行政執行處有無對王黃淑娟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就聲請人是否受限制入出境處分之消息資料,王維臻既未詢問,更無權請求被告為告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上開事證,自屬違法。
(三)縱上,原處分書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鍾承邑所為尚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洩密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告強制罪嫌,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
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洩密部分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亦僅針對被告洩密部分,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則僅限於被告將聲請人受限制出境處分等資訊,洩漏予聲請人之弟王維臻之行為,經再議駁回,得否交付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邑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鐿凡公司因積欠稅款,而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民國93年間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並於99年9月14日,對王芝妍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被告明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不得向當事人以外之人洩漏,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規定,欲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竟於100年
4月15日,聲請人王芝妍之弟王維臻未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在彰化執行處南投辦公室,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職務上所獲悉之聲請人王芝妍受限制出境處分等資訊,洩漏予聲請人之弟王維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依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9月14日 彰執孝 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7847號限制出境處分函觀之,該份函文並無密件之記載。而法務部全球資訊網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係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資料,其不論係對限制出境處分之訴願、或其他案由之訴願,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該訴願決定書而得知訴願人姓名及訴願案由。足徵行政執行處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非入出境紀錄)並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秘密,是被告向王維臻告知王芝妍業經彰化行政執行處為限制出境之所為,自無洩密可言,而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嗣經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48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承邑於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行。被告辯稱:限制出境函之密等並非機密,而係普通;再者,對於義務人名譽影響更大之管收處分,該署尚且發佈新聞稿公告周知;甚且,法務部全球資訊網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係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資料,其不論係對限制出境處分之訴願、或其他案由之訴願,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該訴願決定書而得知訴願人姓名及訴願案由等語。經查: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法務部全球資訊網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係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資料,其不論係對限制出境處分之訴願、或其他案由之訴願,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該訴願決定書而得知訴願人姓名及訴願案由,且不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佈新聞,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彰化行政執行處新聞稿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45至46頁),據此,則個別之限制出境處分資料雖涉及個人之隱私,然原則上均屬應公開之消息及資料,已難謂此等資料屬「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故被告向王維臻說明該案基於人道考量暫未對其母王黃淑娟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目前僅對鐿凡公司當年度欠稅時負責人作出限制入出境,究其情形,其所為顯與提供或披露特定人之完整且詳盡之個人資料情形,有程度之差異,且該限制入出境消息更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體有間。由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鍾承邑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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