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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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原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浤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另一部份為請求登報部分,為非關於財產之訴訟,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50元(即46050+4500=50550),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