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裕昇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參加人中南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裕昇纖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政義 ,民國93年7月1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承認原法定代理人吳政義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有追認狀附卷可憑,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瑞公司)於88年3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胚布二批,第一批訂貨單編號P88148,規格簡稱:CVCLYCRA型,數量5萬5000碼,每碼新台幣(下同)41.5元(下稱系爭訂單㈠),第二批訂貨單編號P88149,規格簡稱:TCLYCRA型,數量5萬5000碼,每碼39元(下稱系爭訂單㈡),其依三瑞公司指定之紗線成分,陸續向上訴人訂購CVC16混紡率CM60%/T40%紗線(下稱系爭紗線)紡織而成之胚布。上開系爭訂單㈠紡織成品號000000-0A之胚布,出貨數量5萬6065碼,嗣三瑞公司追加訂單數量5000碼,合計5萬7181碼,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9萬1663元(含稅);系爭訂單㈡紡織成品號117031A-1A之胚布,出貨數量5萬7770碼,貨款金額為236萬5682元(含稅)。詎其將上開二批胚布交付三瑞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強盛染整廠後,三瑞公司以品號000000-0A之胚布經投染後發現染色不均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並請求其賠償損害,歸咎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紗線撚入異纖所致,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紗線,致其受有應賠償三瑞公司106萬4925元及無法請求三瑞公司給付貨款239萬5840元之損害。上開品號000000-0A之胚布2萬844碼及染色成品布3萬2472碼已由其取回,合計取回之胚布及成品布殘值為37萬965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9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紗線後,未經加工,即轉賣予被上訴人。就紗線染整方式,以雙染為原則,單染為例外,因單染方式極易產生瑕疵,所用之紗線須特別篩選廠牌並經試小樣後始能交付,惟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時,並未特別告知本件係以單染方式進行染整,未善盡告知義務,所生瑕疵自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出售予三瑞公司之瑕疵胚布,該紗支非其所製作;退步言,縱認紗支係其所製作,亦否認紗支有瑕疵存在。⑵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國紡織中心)91年5月31日鑑定報告分析有重大違誤,無法成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⑶被上訴人於訂購時,未向上訴人表明所訂購之混紡紗要以單染方式進行染整,對於最終成品布視覺顏色之需求並未特別約明,亦即被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上,除紗線支數、混紡比例外,別無均齊度規格、混紡均勻度等條件之載明,故系爭紗線經單染後出現白點或白條之現象,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及參加人就:
⑴三瑞公司於88年3月月間陸續以系爭訂單㈠、系爭訂單㈡
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二批,嗣三瑞公司主張系爭訂單㈠紡織成品號000000-0A之胚布發生染色不均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三瑞公司於該訴訟中反訴提起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於該訴訟事件均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而為參加人,嗣經判決:被告(即三瑞公司)應於原告(即三越公司)給付106萬4925元時,返還原告胚布(規格C/T/LYCRA70/26/4%86×43/16×16/702/1右斜.WIDTH68"經紗16"CVC60/40精梳紗、綿紗16"棉+LYCRA70D)2萬0844碼;染色成品布3萬2472碼;上開布料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5840元。反訴被告(即三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三瑞公司)106萬4925元,及自8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至37頁)、本院91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見本院卷㈠第36、38頁)核對無訛。
⑵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訂貨確認單後,即向本件參加人購買
系爭紗線胚布,未經加工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此有本院
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
⑶被上訴人已將品號000000-0A之胚布2萬844碼及染色成品
布3萬2472碼取回,其殘值為37萬965元,此有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85頁)。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及參加人陳述提供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紗線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時,並未特別告知本件係以單染方式進行染整,所生瑕疵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紗線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範圍。茲分述於後。
六、系爭紗線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㈠經查,三瑞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紗線胚布二批,交
由訴外人強盛染整廠投染後,發現染色成品布佈滿白點,經磨毛加工或修色,仍無法銷售,嗣本件兩造、三瑞公司及參加人共同於88年10月28日會商並達成協議決定:⑴系爭訂單㈠CVCLYCRA型胚布之染工費88萬8690元、磨毛工21萬7816元,及系爭訂單㈡TCLYCRA型胚布出口損失149萬5166元加空運費損失63萬4684元之一半即106萬4925元,合計217萬1431由三瑞公司負擔。⑵三瑞公司損失金額323萬6356元減去負擔之217萬1431元,所餘106萬4925元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賠償。⑶系爭訂單㈠CVCLYCRA型胚布未投染之2萬844碼,及投染成品3萬4574碼退回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賠償三瑞公司之106萬4925元、及系爭訂單㈠部分之貨款249萬1660元,共計355萬6587元,待該批貨銷退後,由被上訴人與其下游廠商即上訴人、參加人致力出售,再經三方協議承擔賠償做最後決定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課長 謝彭宗 致上訴人、參加人簽章確認之傳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㈠第127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參與協調之 欣韋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證稱:「我是有去現場協調,協調的現場有7人,當時達成之共識是『三瑞公司(即被上訴人)損失3百多萬元,最後是三越公司(即上訴人)要給三瑞公司1百多萬元及剩下的胚布要退還』。當場協調是大家7個人這樣講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㈠第215頁),且被上訴人於協商後,分別於88年11月5日及11月19日至存放系爭胚布及成品布之富景倉庫取回成品布共2102碼,並由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課長謝彭宗於傳真予富景倉庫之函件上註明:「三瑞寄放34574Y。前日先取走2尺,46+51Y=97Y,這批貨三瑞已做銷退,還予我方,會儘速出貨」等語,亦有該傳真函影本、富景企業有限公司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㈠第189至191頁),並為謝彭宗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㈠第212頁),復有三瑞公司於88年11月19日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㈠第128頁)。足證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於88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會商時,就系爭紗線存有瑕疵之情,並無異議,進而達成上開協議,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再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紗線無瑕疵等語,難以採信。
㈡再系爭訂單㈠紡織成品號000000-0A之胚布,經中國紡織
中心檢驗結果,認為造成胚布布面上白色點狀、條狀物之瑕疵,乃經紗於紗線成型階段,撚進聚酯類所造成,此有試驗報告及92年4月30日中紡(92)產字第04027號說明函可稽(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㈠第216至218頁、卷㈡第140至150頁,本院91年度上字第962號卷第106至107頁、本件原審卷第238頁),該04027號說明函敘明以雙染方式進行染色,僅使色點現象不明顯而已;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有關業界慣用之染整方式,該所亦以95年3月2日紡所(95)產品字第03001號函稱:並非有一定單染或雙染為慣用之染整方式,端視買賣雙方對最終成品布視覺顏色之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從而,本件買賣標的物胚布於紗線成型階段,撚進聚酯纖維,致布面呈現白點白條之現象,既為染整前存在之瑕疵,自不因其後採單染或雙染之色覺差異,而無視於布料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紗線染整方式,以雙染為原則,被上訴人購買時,並未特別告知以單染方式進行染整,未善盡告知義務,所生瑕疵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難謂正當。
㈢稽上所述,上訴人出售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紗線確有瑕疵
,致被上訴人轉售三瑞公司進行染整後發生染色不均之瑕疵,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範圍:㈠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系爭紗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三瑞公司間就系爭訂單㈠第1批胚布之買
賣契約業已於88年10月28日協議時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㈠、系爭訂單㈡第1、2批胚布之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三瑞公司106萬4925元,三瑞公司則應將已染之成品布及未染之胚布退回被上訴人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瑞公司給付該部分布匹之貨款239萬5840元,此部分貨款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如三瑞公司不能返還品號000000-0A之胚布2萬844碼及染色成品布3萬2472碼予被上訴人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5840元,惟三瑞公司業已返還,而其殘值為37萬96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08萬9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其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89年5月5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27條第1、
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當,惟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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