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六七三六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瑜公司)邀集訴外人 廖健廷 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560,000元,詎訴外人慶瑜公司竟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本金8,820,57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依約被告己○○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己○○竟未按期清償,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2月8日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衡情原告於斯時即應知悉被告間因贈與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情事,卻遲至94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訴權業已消滅。縱認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己○○自訴外人慶瑜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時即90年1月起,始負連帶清償義務,則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際,原告尚非被告己○○之債權人,是原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尚有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27日桃院興執
五字第35319號債權憑證第2項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與原告。
㈡被告己○○於90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90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一年的除斥期間?原告得否行使撤銷訴權?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後,欲調閱被告己○○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己○○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並隨即於94年9月
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行使撤銷訴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之債
權憑證後,為執行被告己○○名下之財產,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被告己○○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己○○將原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0年8月29日無償贈與被告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而觀之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其上所載之列印日期均為94年5月17日,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始查知被告己○○於90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12月8日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8號
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衡情原告於斯時即應知悉被告間因贈與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情事,是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於92年1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
外人慶瑜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名下之財產,然於當時原告並未聲請執行被告己○○名下之財產,且依原告於當時所提出之執行財產及所得附表中亦未列有被告己○○名下財產資料之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卷影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319號執行卷宗附於本卷核閱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於
92年間,已知悉被告己○○於90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之事實。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詢原告是否曾於91年起迄今,向該局調閱被告己○○、庚○○之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分別函覆稱:「..依據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資字第0930744039號函檢發『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功能櫃台作業』修訂本相關規定,經申請人簽章之申請書與留存之文件,保存1年備查。
經查最近1年之資料,查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分局查調庚○○及己○○君財產清冊之資料。」「..經查從91年迄今均無申請書面資料..」等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5月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11340號函、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5年4月19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950006185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己○○於90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己○○於90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⒋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0年9月21日,原告於94年5月17日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
9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已如上述,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年,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
27日桃院興執五字第35319號債權憑證第2項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27日桃院興執五字第35319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己○○就上開借款即應負清償責任。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己○○自訴外人慶瑜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之時即90年1月起,始負連帶清償義務,而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際,原告尚非被告己○○之債權人,是原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等語,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固著有判例。惟查,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於訴外人慶瑜公司於8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時即已成立,此核與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所指之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有間。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被告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原告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債務不待主債務人慶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始發生,是被告以前詞為辯,要無足採。
⒋被告己○○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8筆,即: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1土地(地目田、面積1,53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1,535,040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土地(地目田、面積1,53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1,535,0407元);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7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54,公告土地現值:704,07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同地段140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8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公告土地現值:457,950元);同地段140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9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263,787元);坐落同地段140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7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
856,810元);同地段140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0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1,250,
815元);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5鄰69號地上物(課稅現值:22,500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000元、4,420,000元與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上開1401、1402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元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000元與訴外人林陳秀英;上開1404、1407、1409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5,000,00
0元與訴外人 廖信儀 等各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4年9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94001463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㈢有關被告己○○積欠原告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27日
桃院興執五字第35319號債權憑證第2項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己○○於該借款未清償前,竟於9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庚○○,並於90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上開1401、1402、1404、1407、1409號土地,及上開地上物等情,足認被告己○○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1│雲林縣○○鄉○○段○○○○號│1,535.04│田│全部│├───┼───────────────┼────────┼───┼───────────┤│2│雲林縣○○鄉○○段○○○○號│1,535.04│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