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因沉迷於把玩電動玩具,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地○○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地○○等人之機車坐墊,竊取地○○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或竊取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品則任意棄置。嗣因漁人碼頭停車場管理員發覺有異,而將辛○○騎乘機車進出該停車場之照片提供警方調查,於95年1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辛○○再度前往漁人碼頭停車場欲伺機行竊時,為警發覺而查獲,並在其住處尋獲亥○○、丑○○、癸○○及庚○○之身分證及駕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地○○等26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亥○○、丑○○、癸○○、庚○○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被告現場模擬竊盜照片10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犯刪除後,則數行為即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罰金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以新台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較之修正前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連續行竊高達26次,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念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犯案達26次之多,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所指事項,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並無不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⒈│94年6月7日│臺北縣淡水鎮│地○○│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華│││下午6時30分│淡海路300號前││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電子辭典││││││、共損失新臺幣11000元│├──┼──────┼───────┼───┼──────────────┤│⒉│94年7月3日│臺北縣淡水鎮│卯○○│健保卡、行照、手機、現金2000│││下午4時30分│觀海路200號前││元│├──┼──────┼───────┼───┼──────────────┤│⒊│94年7月9日│臺北縣淡水鎮│ 林雅芬 │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下午4時5分│觀海路25號前││、戒指、手錶、手機、現金1萬││││││元, 陳宏祺 所有皮包1只、手機││││││、身分證、健保卡│├──┼──────┼───────┼───┼──────────────┤│⒋│94年7月14日│臺北縣淡水鎮│丙○○│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汽機車│││下午7時│觀海路199號前││駕照、信用卡7張、提款卡1張、││││││鑰匙1串、現金2200元│├──┼──────┼───────┼───┼──────────────┤│⒌│94年7月15日│臺北縣淡水鎮│壬○○│身分證、手機、駕照、行照、提│││下午4時40分│淡海路300號前││款卡2張、現金200元│├──┼──────┼───────┼───┼──────────────┤│⒍│94年7月31日│同上│ 鍾佩琳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2支、金│││凌晨1時40分│││融卡1張、現金1000元,大導寺││││││慎吾所有之居留證、學生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10000元│├──┼──────┼───────┼───┼──────────────┤│⒎│94年8月2日│同上│未○○│駕照、行照、手機2支、現金│││下午5時10分│││1000元, 黃淑婷 機車駕照、提款││││││卡│├──┼──────┼───────┼───┼──────────────┤│⒏│94年8月23日│同上│己○○│駕照2張、行照1張、提款卡2張│││12時│││、信用卡3張、現金9000元│├──┼──────┼───────┼───┼──────────────┤│⒐│94年8月26日│同上│巳○○│學生證、手機、隨身聽、隨身碟│││下午6時│││、眼鏡、皮包、現金200元│├──┼──────┼───────┼───┼──────────────┤│⒑│94年8月29日│同上│辰○○│辰○○所有男用側背包、手機充│││5時20分│││電器、鑰匙1串, 陳淑婷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電池、鑰匙││││││1串、美容丙級證件、現金450元│├──┼──────┼───────┼───┼──────────────┤│⒒│94年9月3日│同上│申○○│身分證、手機、現金1000元│││2時30分││││├──┼──────┼───────┼───┼──────────────┤│⒓│94年9月4日│臺北縣淡水鎮│戊○○│身分證、駕照、行照、背包│││6時│觀海路199號前│││├──┼──────┼───────┼───┼──────────────┤│⒔│94年9月12日│同上│子○○│身分證、手機、健保卡、駕照、│││3時10分│││行照、現金1400元、手提包、相││││││機, 林鳳茹 所有之身分證、手機││││││、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金融卡│├──┼──────┼───────┼───┼──────────────┤│⒕│94年9月14日│同上│寅○○│存摺、金融卡、手機、手錶、殘│││5時│││障手冊、眼鏡盒、筆記本、現金││││││23000元│├──┼──────┼───────┼───┼──────────────┤│⒖│94年9月17日│臺北縣淡水鎮│午○○│身分證、提款卡、現金2000元│││2時│觀海路300號前││││││漁人碼頭停車場│││├──┼──────┼───────┼───┼──────────────┤│⒗│94年9月底│臺北縣淡水鎮│癸○○│書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觀海路199號前││手機、信用卡││││││(尋獲身分證)│├──┼──────┼───────┼───┼──────────────┤│⒘│94年10月17日│臺北縣淡水鎮│酉○○│駕照、健保卡、手機、現金900│││3時│觀海路300號前││元││││漁人碼頭停車場│││├──┼──────┼───────┼───┼──────────────┤│⒙│94年10月26日│臺北縣淡水鎮│戌○○│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凌晨1時30分│觀海路137號旁││卡2張、現金500元、皮包│├──┼──────┼───────┼───┼──────────────┤│⒚│94年10月24日│臺北縣淡水鎮│丁○○│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500元、│││3時│漁人碼頭內││商店會員卡│├──┼──────┼───────┼───┼──────────────┤│⒛│94年10月初│臺北縣淡水鎮│丑○○│書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淡海路300號前││手機、眼鏡、提款卡、現金3000││││││元(查獲身分證1張)│├──┼──────┼───────┼───┼──────────────┤││94年10月中旬│臺北縣淡水鎮│亥○○│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手機││││觀海路201號前││、現金1500元││││││(查獲身分證1張)│├──┼──────┼───────┼───┼──────────────┤││94年11月5日│臺北縣淡水鎮│天○○│身分證、駕照、手機、健保卡、│││5時50分│漁人碼頭內││提款卡2張、現金5000元│├──┼──────┼───────┼───┼──────────────┤││94年11月24日│同上│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1時30分│││手機、金融卡、現金1000元│├──┼──────┼───────┼───┼──────────────┤││94年11月26日│同上│ 蔡簡甫 │手機、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12時30分│││、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 萬瑞 ││││││焜及蔡簡甫健保卡各1張│├──┼──────┼───────┼───┼──────────────┤││94年11月下旬│臺北縣淡水鎮│庚○○│身分證、駕照、行照、隨身聽、││││觀海路201號前││CD2片、現金150元││││││(查獲駕照1張)│├──┼──────┼───────┼───┼──────────────┤││94年12月30日│臺北縣淡水鎮│甲○○│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下午3時│觀海路199號前││學生證、借書證、黑色長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