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里鄉○里村○○路由慈德新村往內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里鄉○○路慈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係天候雨,該路段係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巷道,路面溼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上開限速四十公里之肇事路段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其同向右前方有行人 鄧學文 在前行走,丙○○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部位撞擊行走之路人鄧學文,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白霧化、右照後鏡掉落、右前方向燈及角燈位移,而鄧學文受創倒地不起,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不得逃逸,竟違背救護義務,駕車逃逸而遺棄鄧學文。嗣鄧學文雖即經民眾發現報警,並將之送醫急救,惟鄧學文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迨因丙○○於肇事現場遺留有因撞擊而斷裂之紅色右後照鏡乙只,始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六支巷十八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學文之女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鄧學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九號卷內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係天候雨,該路段係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巷道,路面溼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鄧學文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鄧學文因本件車禍受撞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未立即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害人鄧學文受撞擊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肇事逃逸、遺棄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上開二罪名法定刑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蓋評價情節是否重大,可參酌具體被害人的有無、行為的威脅性能否被清楚的感知。至於前開遺棄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其與已起訴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遺棄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已給付,餘四十萬元分期付款),此有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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