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唱片參佰伍拾肆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捌拾捌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批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均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片名及享有著作權之公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先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四十元、CD唱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起,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夜市、台中縣太平市旱溪夜市、台中縣梧棲鎮梧棲夜市等處擺設攤位,以錄音帶每捲八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方式交付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恃為主要生活之資,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先後計約設攤販賣一星期,每晚約可得利一、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CD唱片三百五十四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八十八捲。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唱片、錄音帶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仍予販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受僱於綽號「阿賢」之男子,每賣出一片CD唱片及一捲錄音帶僅得利三十餘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就其所販賣之CD唱片、錄音帶之來源供明:「我是透過朋友綽號阿賢進貨」、「錄音帶進價四十元,售價八十元,光碟片(即CD唱片)進價五十元,售價一百元,我沒有販賣正版帶」等語綦明,按被告猝然為警查獲,其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為供述理應與事實最為接近,且被告於猝然為警查獲之情況下,能就所販售之CD唱片、錄音帶進價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販售之CD唱片、錄音帶均係被告自行販入供出售者,要屬無疑,認應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惟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失業,經濟困難才開始販賣盜版仿冒錄音帶及CD唱片,每晚約可得利一、二千元等語,顯見被告販賣盜版仿冒CD唱片及錄音帶係為維持生計所為,而現場查獲之盜版CD唱片三百五十四片、錄音帶八十八捲,其數量甚多,益徵被告係恃販賣該等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維生,被告本於常業之犯意而為已至為明確,不因販售時間之長短或販賣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故無礙於成立常業犯。此外,復有盜版仿冒之CD唱片三百五十四片及錄音帶八十八捲扣案可憑,另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連續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連續犯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錄音帶及CD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初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大量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CD唱片三百五十四片及錄音帶八十八捲,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連續犯,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不當,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游文科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