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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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白宜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泓翔
林震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宜和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收養林泓翔、林震宇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白宜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林泓翔(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震宇(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蔡麗雯已於100年7月19日結婚,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扶養,雙方共同生活約10年,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8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泓翔(00年0月0日生)、林震宇(00年00月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麗雯同意,於100年8月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之生父 林新 家目前行方不明,雖未到庭表示同意出養,惟徵之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你和 林新家 是否有聯絡?)已經將近10年都沒有聯絡了,離婚之後他就失蹤了,所以我才會在94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當時林新家也沒有出面。我們離婚後,小孩都是我在扶養,林新家都沒有看過小孩,也沒有提供生活費,也沒有電話聯繫過」等語,且被收養人林泓翔、林震宇亦到庭表示:「(你們有多久沒有看過林新家?)10幾年了,且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電話聯絡過」等語,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又經本院囑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協會社工員前往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尋人,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居住此地,社工員無法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聯繫方式,此有該協會100年8月19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02078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100年度兒童少年收、出養聲請案件調查退件說明單在卷可憑。至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現年38歲,目前為家管,其與被收養人生父林先生婚後因對方不事生產,且未擔負照顧孩子之責任,因此分居多年後離婚,出養人與收養人於結婚前已交往同居約12年,兩人與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親屬共同居住多年,彼此相處融洽,婚姻狀況亦穩定,在考量被收養人生父並未擔負起父親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從小均由收養人協助扶養,為避免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不同姓氏所引起之解釋上困擾,出養人因此同意出養,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2歲,從事飲料製造業之業務工作,已任職21年,經濟能力穩定,工作收入可負擔一家4口之開銷,其自被收養人林泓翔近4歲與被收養人林震宇出生後即擔負起父親之角色,對渠等視如己出並已照顧多年,如今希望藉由收養與被收養人正式成為法律上認可之父子。㈢照顧計畫的可行性:收養人管教理念開明正向,重視品性、待人態度與禮貌,可尊重被收養人之生活與發展方向,並願意於經濟能力許可下,培養渠等興趣,評估照顧計畫可行。㈣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平時除上下學外,各自有其同儕關係以及休閒嗜好,與收養人關係融洽、互動自然,並能分享生活瑣事,亦願意與收養人共同參與家庭聚會,評估試養情形穩定。㈤綜合評估:收養人與出養人之經濟能力及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良好互動,已建立起如同父子情感與關係,且被收養人亦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林泓翔、林震宇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25日兒盟訪字第1000298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0年,為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照顧情形亦良好,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互動親密自然,顯見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8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