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告 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0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又若被告未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88年5月29日止,尚有81萬2,957元未清償(內含消費本金76萬9,147元、利息3萬9,827元及違約金3,983元)。又中華商銀前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就上開債務,原告就被告之欠款賠付借款餘額百分之90即73萬1,661元予中華銀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2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理賠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73萬1,661元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661元,及其中69萬2,232元自88年5月30日起(即原告對中華商銀賠款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8,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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