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進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約3、4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翌(28)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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