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彩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彩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彩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接續提供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上林咖啡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今彩539(01-3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供賭客簽還,「二星」、「三星」每注均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35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三星」可得彩金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簡彩微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嗣於同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賭資1,68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簡彩微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查扣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可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所得非鉅;暨斟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其為家中生計來源,咖啡廳經營不善,己又患有淋巴腺腫瘤,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扣案簽注單1張、賭資168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斷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