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陳家玲 被告 蔡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明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陳家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可以75折或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下稱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75折、8折之折扣購買前開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禮券,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萬7,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詎被告並未交付禮券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就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檢察官各以該判決量刑過重、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就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量處刑期在案。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96萬7,5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可以75折或8折之折扣購
買7-11禮券、SOGO禮券、新光三越禮券,竟於101年5月至
8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75折、
8折之折扣購買前開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禮券,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合計96萬7,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被告並未交付禮券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就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檢察官各以該判決量刑過重、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就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量處刑期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第42至46-1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致受有96萬7,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堪認定,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開款項於101年5月至8月間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而發生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7,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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