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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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冠宇所涉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被告居所,然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而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則未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10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卷第7頁,10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卷第7、9頁),是依上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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