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記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一交通分隊調查
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見偵字卷第1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
5萬元,緩起訴期間甫於101年3月23日屆滿,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陳記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海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EDP號機車行駛。嗣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處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記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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