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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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成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惟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0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
9月27日確定;其後受刑人分別於100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之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循規蹈矩,竟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無悔改之意,主觀犯意仍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已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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