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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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告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726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業已選任乙○○為其清算人,此亦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錄1紙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以乙○○為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0年6月間自學校畢業後,於同年10月初至訴外人瀚風工業科股份有公司(下稱瀚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約半年後即離職。詎原告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之命令,以原告擔任董事之被告公司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而要求原告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原告不明所以,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即瀚風公司老闆 梁米昌 所設立,於90年10月24日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與被告並無關係,亦不清楚被告公司從事何種事業,更未曾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收受董事之報酬,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公司代請登記為董事,遑論曾收受被告所寄送董事會開會資料或參與該公司事務,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明文及按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需負公司法第13、15、16、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被告公司已解散,還未清算完結,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其就任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前,其並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按。次查原告主張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情事該公司之相關股東會記錄,均為訴外人梁米昌加以偽造,且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追繳該公司所欠營業稅亦已列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被告公司滯納營業稅為由,而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承辦此案,亦命令原告向其報告財產狀況,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對無訛,而原告於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之期間內,並無向被告公司領取董事之報酬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又原告陳稱訴外人梁米昌所涉偽造文書之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2號事件卷核對無訛(按該卷內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26、4727、4728、4729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併案意旨書各1件可稽),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僅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太清楚等情,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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