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陳昭蓉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冒名陳昭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5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5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有關甲○○冒名陳昭蓉,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60181281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各1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4日(即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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