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日」更改為「6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餘均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姍姍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證人莊姍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19號被告杜忠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巷30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於99年7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國小旁之涼亭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1日19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岡山區○○○路12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莊姍姍不慎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杜忠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莊姍姍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0幀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案件,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並造成交通事故,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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