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相對人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4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假扣押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1月1日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24552號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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