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13號聲請人 黃紫雲
陳又慈 陳佳惠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陳明裕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紫雲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又慈、陳佳惠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黃紫雲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陳明裕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黃紫雲係被繼承人陳明裕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黃紫雲於101年9月19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裕之遺產,並於101年10月31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明裕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又慈、陳佳惠部分:
聲請人陳又慈、陳佳惠雖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明裕之次女、養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等前已於10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6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陳又慈、陳佳惠對於已經准予備查之事件,再行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屬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