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曾文義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緩起訴之處分,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其所為自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到其效,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相對較輕,並念其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57號被告曾文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26之18號前為警攔查,同日23時46分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