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採礦權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補字第二○八號原告 蔡錦吉 被告 吳曾金惠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採礦權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