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至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壹支、塑膠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至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2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晶體4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被告曾至 泓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至 泓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9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至泓與其友人 吳弘彬方主敬 (上開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為警調查中)於101年6月10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共同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曾至泓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5.35公克)、自製玻璃球管1支、塑膠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2大包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至泓迭 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仁武364)各1紙附卷足證,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有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玻璃球管1支、塑膠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2大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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