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彭振達 相對人 彭温月英 關係人 彭瑞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温月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振達(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瑞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振達為相對人彭温月英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因車禍施行顱骨切除並移除血腫手術,嗣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再於100年12月16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然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最近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1年4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於新竹縣竹北市平安護理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平安護理中心305之7病床,身上裝有導管內管、鼻胃管,兩眼微閉,無法坐立,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並對本院之訊問反應如下:「(問:【指相對人女兒】這人是否你女兒?如是眨眼睛?)相對人眼不明顯得眨一下」「(問:若是你女兒,眼睛眨三下?)相對人未眨眼」,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5月
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振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瑞玉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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