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陳瑛祺
被 告 馬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6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原告並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然截至100年12月
13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97,715元、利息1,41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