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時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1,89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92元,及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寶
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而寶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
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又將前述
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5年10月
31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款項
61,892元及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892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現金卡款項60,000元及帳務明細表不
爭執,惟依被告於99年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申請調閱之債務資料所示,其中並未記載原告之
債務資料,且被告並不知悉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不得將債
權讓與之損失轉嫁被告,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8日與其他銀
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153
號裁定予以認可。又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求減免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與寶華商銀訂立系爭契約,
並領用寶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而寶華商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陸續讓與挺鈞公司、豐邦資產及原告;被
告於95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欠款
61,8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3
80號函、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榮星郵局第682305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8334號卷宗第3至12頁),而被告雖抗辯:被告並不知
悉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不得將債權讓與之損失轉嫁被告
等語,然寶華商銀已依上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對
被告債權轉讓與挺鈞公司,並以民眾日報公告方式代替寶
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
附卷足稽,後挺均公司將系爭對被告信用卡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又讓與予原告等情,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受讓寶華商銀原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
款,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固另辯稱:伊已於99年11月8日與其他銀行協商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153號裁定
予以認可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
如能與其成立協商,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
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
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
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
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
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指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本無協商前置
主義之適用,復未依同條第3項納入協商,此有司法院消
費者債務清理公告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經法院認可之債
務協商方案仍不限制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依約請求給付
現金卡欠款,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準此,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欠款61,892元,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利息部分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條定有明文。又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
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
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
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被
告應按上開本金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固抗辯依其於99
年向聯徵中心申請調閱之債務資料所示,其中並未記載原
告之債務資料,原告不得將債權讓與之損失轉嫁被告。又
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求減免利息等語,惟觀諸原告
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寶華商銀、挺鈞公司、豐邦
資產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詳上述,且依上開
說明,其讓與債權之範圍,除未償現金卡本金餘額61,892
元外,並包括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債權,而被告
確有積欠現金卡本金61,892元,已如前述,且關於借款約
定利息計算方式,業於兩造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時之約定
條款第3條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現金卡使用契約
之約定利息,該約定利息亦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則被告
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據
此,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上開本金給付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積欠
款項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92元,及自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