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蘇明誌
被   告  陳新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台北銀行(改制後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95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245,470元
、利息27,834元、違約金6,788元、年費暨手續費3,224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本件之信用卡約定利
率已高達年息19.6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283,316元中含違約金6,78
8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224元之年費暨手續費,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年費暨手續費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之年費暨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
外費用,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年費暨手續費之部分。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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