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惠瑛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
01年4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4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一五之一號五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115之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6日至101年
5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應於每
月6日前繳納,押租金為9,000元。被告自100年8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索未果,嗣與被告終止租
約,被告因而同意於10月底搬遷,然被告迄今均未搬離,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經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依法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提出答辯狀以:伊同意於10月底搬遷,押租金可扣抵2
個月租金,等伊朋友借錢給伊,就會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自100年8月6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而兩造租約於100年10月底終止,原告於租
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經扣除預繳納之
押租金9,000元後(即等同2個月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
自100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4,500元租金,以及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500元之利
益,即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
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