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分重劃後之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重分重劃後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違法變造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另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被上訴人所公告欲分配予伊之土地,與伊之原土地相距甚遠,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積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原則。且訴外人 王秋雅 原有土地面積僅○‧三五平方公尺,僅能以現金補償,不能參與分配土地,被上訴人竟以兩筆近二千倍面積之土地分配與王秋雅,其分配方式亦屬違法。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二次協調未果,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㈠宣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二○二一三公頃、同段二八四號面積○‧○二○九三一公頃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同段六九一號面積○‧○四一一四四公頃土地分配予王秋雅之公告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後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四一一四四公頃土地分配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並非以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為準,而是以重劃會之公告為準。系爭公告欲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已因原有地主聲明異議,而尚未確定,自無從宣告無效。上訴人要求重劃後土地應依其指定重新分配,亦違背自辦市地重劃之根本原理。訴外人王秋雅因增配土地部分須繳納差額地價予重劃會,作為重劃費用,伊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擅自變更該分配圖,將原本分配予上訴人之重劃後編號鼎金段六九○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六六○公頃,分割為同段六九○號面積○‧○九一五一六公頃及六九一號面積○‧○四一一四四公頃,而將六九一號土地改分配予訴外人王秋雅,將分割後之六九○號土地及同段二六七號面積○‧○二○二一三公頃及二八四號面積○‧○二○九三一公頃分配與上訴人;惟二六七及二八四號土地之位置,與六九○號土地位置相隔甚遠;且王秋雅參與重劃之土地僅○‧三五平方公尺,卻分配得二筆土地即六九一號面積○‧○四一一四四公頃及八一○號面積○‧○二七一八六公頃,上訴人已對公告聲明異議,亦經二次協調不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異議書、存證信函及協調不成立記錄等附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形成之訴之提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且非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均得提起形成之訴。其形成權之行使,若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之效果者,即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擅自變更分配圖等情,固係實情。惟上訴人既已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前開系爭公告,即因而未能確定,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訴請宣告系爭分配公告無效,即屬欠缺為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屬不應准許。次查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該重劃會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點規定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倘有異議並非不可協調再為擬定分配事宜。上訴人逕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將重劃後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分配與伊,尚非有據。況且被上訴人所公告之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案,既尚有異議,未經確定,被上訴人亦無從辦理,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應檢具有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及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均分別規定甚明。是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應以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為準,倘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解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既未經公告,上訴人尚無從取得該分配圖所示之重劃後六九一號土地之權利,其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原屬六九○號土地一部分(已從中分割出之六九一號)土地分配與伊,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曲解法令,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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