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九二○之一、九二一、九二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課徵田賦土地,被告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造送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該三筆土地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乃據以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四、四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零星工業區並未訂定細部計畫,依法不應課徵地價稅。又本區域遇雨成災,為毋庸置疑之事實,主要原因緣於同段九一○○號區○○○道未關闢,排水系統未施設完成,豈可用附設於民生路兩側,僅為防止路基流失,供路面排水之小邊溝所能塞責。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豐地三字第八六○一○四一五號函釋明:該三地號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施經「大雅鄉公所劃定範圍」再經本所造冊函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上揭大雅鄉公所劃定範圍,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中縣稅財字第八五○二五七一二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上大雅鄉公所批示之二:本路段兩側公設部分尚未開闢施設。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雅鄉建字第一三八三六號大雅鄉公所函:其兩側公共設施於拓時,應一併開闢施設等,在在剖明原告之土地乃坐落於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內。被告未注意及此,遽以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誤造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該三筆土(田)地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而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欠允洽,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建設)機關,本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業經台中縣政府報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四號函示: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現場複勘結果㈠自來水及電力設施部分○○○鄉○○路兩邊土地,均可自現有路邊接通電源路及自來水設施,故自來水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無誤。㈡排水系爭設施部分:1、依該會勘結果,該民生路兩旁排水設施當時已完成並能排水。...㈢道路設施部分:⒈查該民生路於民國八十一年以前已開闢完成二十公尺度並雙向均能通行貨車。...㈣綜上所述,本○○○鄉○○路兩側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其補充規定,其「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於其土地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系爭土地既經工務(建設)機關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依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次年期(八十二年)起改課地價稅洵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土也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更,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綦詳。查本件原告所有坐○○○鄉○○段九二○之一、九二一及九二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通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登載,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依首揭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被告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誤造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而核課地價稅,有欠允洽,系爭田地所屬之零星工業區並未訂定細部計畫,排水系統亦未見開闢,公共設施未予完成,自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建設)機關,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業經台中縣政府報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四號函示: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場複勘結果㈠自來水及電力設施部分○○○鄉○○路兩邊土地,均可自現有路邊接通電源線路及自來水設施,故自來水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無誤。㈡排水系統設施部分:1、依該會勘結果,該民生路兩旁排水設施當時已完成並能排水。...㈢道路設施部分:⒈查該民生路於民國八十一年以前已開闢完成二十公尺度並雙向均能通行貨車。...㈣綜上所述,本○○○鄉○○路兩側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其補充規定,其「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於其土地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有該函在足憑。是系爭土地既經工務(建設)機關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被告依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次年期(八十二年)起改課地價稅洵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云云,殊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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