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七號
原告大揚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聖爾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SUNU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棒球、壘球、手球、排球、足球、網球、填充玩具、玩具球、玩偶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商標(如附圖一,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聖爾普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SUNUP」商標(如附圖二,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六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准許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為本件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SUNUP」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本條款之適用應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且該他人之商標為著名者,始有本條款之適用,而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查本件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均認,據以評定「SUNUP」商標為參加人日商‧聖
爾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棒球運動相關產品之著名商標,而系爭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SUNUP」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且使用於關係密切之靴鞋、襪子商品,乃分別為本件申請成立之處分與決定,而系爭商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商標圖樣均為「SUNUP」,固屬近似商標,惟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乃為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首揭法條之審定重點。
⑶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智商九八○字第二○四五九號公告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可知,商標或標章著名與否,應以該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銷售量、廣告宣傳之方式及數量與期間範圍、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與販賣場所、同業間之評價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之。然綜觀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中可知,參加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乃為其自行印製之私文書,誠不知具有多少廣告及促銷其商品之效果,倘參加人之產品行銷方式完全依賴該等型錄作行銷者,則必然該等型錄之發行量極大才是,否則如何能達到廣告及促銷其商品之目的,然參加人並未提供任何該等型錄發行量多寡之數據,或其他資料用以顯示該等型錄具有廣告及促銷其商品之效果,故該等商品型錄實應為參加人銷售其商品之輔銷工具;又依參加人檢附之發票及訂單中可知,參加人自一九九二年即透過我國廠商進口其棒球相關產品至我國,惟其數量並不多,且參加人與我國廠商有接觸者僅有五家,而該五家廠商亦未曾在台灣從事任何商品之廣告或其他商品之促銷活動,雖然有我國棒球隊曾透過代理商進口參加人之商品,然亦僅四、五支球隊而已,孰不知棒球運動於我國三級棒球隊揚威世界後,各級球隊之數量及運動人口已急遽增加,是僅少量之球隊及進口商曾與參加人有所接觸,豈可認定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多數相關業者或球隊及消費者所熟知。再被告與原決定機關以參加人所產製之棒球廣為各日本棒球聯盟採認為公認球或指定球,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日本國內著名之商標,惟此種認定實非妥適,因所謂公認球係指其所製造之棒球具有達到該日本棒球聯盟所定之標準或規格者,與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著名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依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中可知,其所使用之商標為「SU」及「SUNUP」兩商標,而為日本各棒球聯盟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究係何者,並無從知曉,是故參加人所檢附之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其日本國內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⑷又查參加人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之當時,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檢附之日本及台灣等運動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其中參加人所檢附之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證明書,經原告去函該會查詢結果,該會並未出具任何證明予參加人,顯見該證明書係屬偽造,此節亦經訴願機關認:「關係人於評定程序所檢送附件七為日本及台灣等運動機構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係屬私文書,且均為同一制式內容,復查其中二頁雖分別蓋有我國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戳章,惟並無相關主管人員之簽章,亦非以中文撰寫,有違常理,該等證明書尚非可採,訴願人執此指摘,固非無見。」,而訴願機關僅以「訴願人執此指摘,固非無見」,對參加人所檢附之該等證據草草帶過,並未詳究參加人提示該等證據之企圖與目的;然參加人為達其撤銷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目的,唯恐其所檢附之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及其產品為日本各棒球聯盟採認為公認球或指定球等證據,不足以認定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故羅織該等證明文件,企圖矇蔽被告之審查,是由參加人之該種企圖,更凸顯其所檢附之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等資料係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者。
⑸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係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斷,此為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九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十條所明示。故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自係以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日即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是否著名為準。然參加人所稱其贊助承辦一九九八年第一屆SUN-UP盃暨第五屆信義慢壘比賽、民國八十八年第五屆金龍旗青棒,暨第一屆金龍旗少棒、青少棒之會刊等資料,其時間點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故該等證據實不具證據力。又參加人提出在日本實際銷售之對象僅日本養樂多球團,然該銷售日期為一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亦較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晚,自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當時已為著名商標。
⑹綜上所陳,從參加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等證據資料中可知,
其商品型錄應為輔銷工具,而發票及訂貨單中明顯看出其商品銷售於我國之數量極少,且與我國棒球用品之廠商接觸者亦為少數五家,我國之球隊使用參加人產品者,亦僅四、五支球隊而已,實無法以該等資料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參加人所檢附之其產品為日本各棒球聯盟或團體所採認為公認球或指定球等資料,亦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與否無必然關係;且從參加人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等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行為企圖與目的,更可顯現參加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及日本各棒球聯盟公認或指定球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日本為相關同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者。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外文「
SUNUP」係參加人日商‧聖爾普股份有限公司創先使用於棒球運動相關產品之商標,參加人自一九七八年起即陸續印製精美型錄廣告促銷其商品,其所產製之棒球品質優良,先後獲選為日本野球聯盟公認球;日本學生野球協會公認球;東京大學、東都、首都、愛知、關甲新、千葉縣等大學野球聯盟公認球;札幌學生、日本高校野球聯盟公認球;都市對抗、明治神宮野球大會使用球等等,堪認「SUNUP」商標在其本國日本已具相當信譽,又其商品於一九九五年即已透過亞祈企業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行銷,並與多家廠商有商業往來,再者日本野球機構、球團、設計公司及國內台灣那魯灣公司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等棒球運動相關機構並出具證明書證明「SUNUP」商標確係參加人於昭和三八年(一九六三年)首創使用於棒球用品等相關產品,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應可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商品型錄、商業發票、註文書、野球事典、日本運動機構、我國台灣那魯灣公司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等機構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身為競爭同業之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SUNUP」作為本件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SUNUP」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棒球、壘球、手球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源自其註冊第五三七一七三號「環揚SUNUP」商標及
爭執僅少部分進口發票上標示有「SUNUP」等節,衡酌中、日二國地緣相近且同為棒球運動之熱愛者,據以評定之「SUNUP」商標既然已在日本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在我國與棒球運動深具淵源之台灣那魯灣公司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同時證明「SUNUP」商標為同業及相關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復參酌參加人製作之一九七八、一九七九、一九八四年等商品型錄,除使用「SU」商標外,尚有使用「SUNUP」商標,並有「SU」與「SUNUP」合併使用之樣態,是縱使參加人檢送之進口發票上僅有少部分標示「SUNUP」字樣,亦不影響該商標已為同業及相關購買人所熟知之事實。另系爭商標雖係源自其註冊第五三七一七三號「環揚SUNUP」商標,惟據原告答辯時檢附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數張發票影本觀之,其使用「SUNUP」商標之時間較參加人使用之時間為晚,且衡諸本款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意旨,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又其聯合第八四○九七四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失所附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一併撤銷。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按本件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SUNUP」商標被評定撤銷乙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是主張據以評定之參加人所使用之「SUNUP」商標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商標」,並略以:⑴參加人未提供型錄發行量多寡之數據或其他資料用以顯示該等型錄具有廣告及促銷商品之效果,故該等型錄實應為銷售商品之輔銷工具;⑵參加人自一九九二年起透過我國廠商進口其棒球相關產品至我國,但數量不多;參加人與我國廠商有接觸者僅有五家,該五家廠商在台灣未從事任何商品之廣告或其他商品之促銷活動;我國棒球隊透過代理商進口參加人之產品者,亦僅有四、五支球隊;⑶公認球係指其製造之棒球具有達到該日本棒球聯盟所定之標準或規格者,與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著名並無必然關聯;⑷參加人所使用商標有「SUNUP」及「SU」,為日本棒球聯盟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究係何者,無從知曉;⑸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檢附之附件七中之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證明書係偽造等語云云,茲為論據。惟查原告上述主張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謹詳敘理由如下:
⑴參加人自一九七八年起即逐年印製產品精美型錄,除直接致贈與日本各棒球
相關事業機構外,亦廣泛置放於各個棒球用品銷售據點中,供販賣棒球用品之業者及消費者查閱參考。此外,參加人亦會機動性贊助各級棒球比賽,或刊登報章雜誌廣告等,以進行產品之行銷宣傳,例如在台灣即曾由代理商亞祈有限公司代表參加人公司贊助及承辦一九九八年第一屆SUNUP盃暨第五屆信義慢壘比賽,另亦曾於八十六年贊助主辦第一屆社子島SUN-UP盃棒球賽。
此外,八十八年更由當時之代理商戴門貿易有限公司第五屆金龍旗青棒賽暨第一屆金龍旗少棒、青少棒賽之會刊上刊登廣告,參加人之棒球產品並榮獲該次大會指定為金龍旗三級學生棒球比賽用球,故參加人使用於棒球商品上之「SUNUP」商標,確實已廣為棒球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毫無庸議。
⑵參加人之商品品質優良,商標聲譽卓著,故普遍獲得棒球界人士喜愛及採用
,每年於台灣地區銷售之棒球用品數量甚多。且因知名度高及產品品質優良等緣故,在台代理廠商無需斥資進行廣告宣傳,便會有棒球機構及棒球用品銷售商主動洽購使用參加人之棒球產品。例如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八十七年間即透過參加人之代理商亞祈有限公司訂購型號為「SU-101」之比賽用球一千二百六十打,合約中並明定所訂購之棒球係「與日本職棒一軍正式比賽用球,同批製號品質規格亦應相同」等,有參加人與亞祁有限公司之合約及亞祁有限公司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合約書可證,足證參加人之棒球用品確實在台亦廣獲台灣棒球界人士之肯定與熟知,則參加人所使用之「SUNUP」商標自亦應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商標」,與代理商家數及直接與代理商交易之棒球隊數量無關。舉例言之,台灣進口汽車之代理商、銷售商雖高達數百家,但世界著名之賓士汽車卻僅由中華賓士獨家代理,BMW汽車則僅由泛德汽車獨家代理;又例如世界知名之時裝精品「CHANNEL(香奈兒)」、皮件名牌「LV(路易威登)」、高貴珠寶品牌「TIFFANY(蒂芙妮)」等,在台灣均採獨家代理,且銷售據點屈指可屬,商品銷售對象更是極少數屬於社會金字塔上層之消費者而已,但上述品牌之知名度卻是不容否認之事實,不因其代理商家數或直接銷售對象之數量多寡而受到任何影響。本件所涉之據以評定之參加人所使用之「SUNUP」商標確實廣受日本及台灣之棒球界人士所熟知,應為著名商標,不容原告空言否認。⑶參加人之棒球產品除獲得日本各球團、聯盟、賽事主辦單位採用為比賽指定
球外,實際上亦有獲得為數眾多之球團、賽事、各級球對所採購使用,有日本棒球相關機構及球團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外,另亦有直接銷售予日本職棒養樂多球隊使用之證明可稽(按:銷售數量多,僅酌舉評定前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出貨證明為證)。簡言之,在日本生產、進口、銷售之棒球用品牌種類繁多,參加人之棒球產品品質不僅廣泛獲得日本球團、球隊之採認,並且也實際為該等棒球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採購使用,並非原告所稱產品品質符合一定標準而已。
⑷參加人雖同時使用「SUNUP」及「SU」商標,但「SU」主要係作為商品系列
型號及代稱,在相關商品之外包裝、廣告宣傳上,則主要使用「SUNUP」,此由日本各球團所出具之證明上標示之商標為「SUNUP」及前述比賽廣告文宣上所載「SUNUP」商標圖樣可證外,並有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所採購「SU-101」同系列之編號「SU-104」棒球包裝盒可證。
⑸中華棒球協會證明書確係由參加人公司人員在台灣代理商人員陪同下,前去
拜會中華棒球協會,並於同時提出與日本各球團所出具之相同格式之證明書,由該協會人員在上用印,交由參加人公司人員收執使用。至於為何未蓋用正式大小章及中華棒球協會本身是否需存檔等節,並非參加人所能知悉。總之,當初確實係由中華棒球協會相關人員在檢視參加人所提供之與日本各球團出具之相同格式、內容之證明書後,由該會人員同意後在該證明書上用印,交還予參加人收執。
⑹末者,系爭被評定商標之註冊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除一九九八第一
屆SUNUP盃暨第五屆信義慢壘比賽會刊影本及參加人與亞祁有限公司暨亞祁有限公司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合約書影本,日期均早於系爭被評定商標之註冊日外,另參加人於原評定程序中所提出之型錄、證明書、發票、報單等種種事證,亦均足證參加人確係使用「SUNUP」商標圖樣於棒球及相關商品上,並自一九七八年起即持續印製型錄廣告促銷其商品,所產製之棒球商品在日本廣為各棒球聯盟採認為公認球或指定球,並自一九九二年起即透過代理廠商或職棒公司進口參加人之棒球相關產品至我國;另依參加人在台代理廠商亞祈有限公司之訂單資料及中華職棒聯盟之合約等可知,參加人產品為國內台北體育學院、和信、統一等知名棒球隊及中華職棒聯盟所採用,是據以評定之參加人「SUNUP」商標於系爭原告被評定之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確實已廣為日本及我國棒球界相關人士、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品牌。
⑺綜上說明,本件參加人除自一九七八年起即印製精美型錄廣告促銷商品,所
產製之相關棒球產品品質優良,除廣獲日本各大職業棒球球團、各級學生棒球比賽所採用指定為比賽用球,在日本享有盛名外,亦獲得我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採購作為比賽用球,另亦獲得我國金龍旗三級學生棒球比賽指定為比賽用球,凡此諸多事證,均足證明參加人使用於棒球商品上之「SUNUP」商標應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之同業及相關購買人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則本件原告以相同外文「SUNUP」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棒球等同一或類似產品上,客觀上顯會造成商品購買人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應評定撤銷原告之註冊,以維交易秩序及消費者之利益,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為正確無誤,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SUNUP」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SUNUP」,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SUNUP」,應屬近似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創先使用於棒球運動相關產品之商標,其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即陸續印製精美型錄廣告促銷其商品,並獲選為日本野球聯盟、東京大學等大學野球聯盟、日本高校野球聯盟等比賽公認球,堪認「SUNUP」商標在日本國內已具相當信譽;又其商品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已透過亞祈企業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行銷,並與多家廠商有商業往來,且日本野球機構、球團、設計公司及我國台灣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等棒球運動相關機構並出具證明書證明「
SUNUP」商標確係參加人於昭和三十八年(西元一九六三年)首創使用於棒球用品等相關產品,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應可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乃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參加人所檢附其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無法證明其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其所產製之棒球雖為日本各棒球聯盟之公認球或比賽用球,然僅可證明其產品具一定品質,與其是否著名並無必然關連,又依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可知,其所使用之商標為「SU」及「
SUNUP」兩商標,而為日本各棒球聯盟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究係何者,並無從得知,況查參加人並未舉證其於日本使用「SUNUP」商標於棒球用品之銷售數量、文宣、廣告、經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證據資料;由參加人所檢送之進口發票可知,「SUNUP」商標之商品銷售於我國之數量僅屬少量,且與其商業往來之我國廠商僅有五家,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參加人所檢附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證明書,經原告去函該會查詢結果,該會並未出具任何證明予參加人,顯見該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附件七為日本及台灣等運動機構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係屬私文書,且均為同一制式內容,復查其中二頁雖分別蓋有我國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此頁並同時蓋有台中Mark店戳章)之戳章,惟並無相關主管人員之簽章,亦非以中文撰寫,有違常理,該等證明書尚非可採,原告執此指摘,固非無見;惟就參加人所檢送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等其他證據資料整體觀之,參加人自一九七八年起即持續印製型錄廣告促銷其商品,其產製之棒球於日本國內並廣為各棒球聯盟採認為公認球或指定球,且自一九九二年起即透過廠商或職棒公司進口其棒球相關產品至我國,又依其往來廠商亞祈有限公司之訂單資料可知,其產品為國內台北體育學院、和信及統一等棒球隊所採用,是被告所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同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無不合。又原告以相同之外文「SUNUP」做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欲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運動商品關係密切之棒球及壘球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八四○九七四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商標圖樣均為「SUNUP」,固屬近似商標,惟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從參加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等證據資料中可知,其商品型錄應為輔銷工具,而發票及訂貨單中明顯看出其商品銷售於我國之數量極少,且與我國棒球用品之廠商接觸者亦為少數五家,我國之球隊使用參加人產品者,亦僅四、五支球隊而已,實無法以該等資料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參加人所檢附之產品為日本各棒球聯盟或團體所採認為公認球或指定球等資料,亦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與否無必然關係;參加人所使用商標有「SUNUP」及「SU」,為日本棒球聯盟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究係何者,無從知曉;且從參加人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等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行為企圖與目的,更可顯現參加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發票、訂貨單及日本各棒球聯盟公認或指定球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日本為相關同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者;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準,故參加人所提資料之發生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者,並不具證據力。綜上,足證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
四、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SUNUP」,應屬近似商標,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次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創先使用於棒球運動相關產品之商標,其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即陸續印製精美型錄廣告促銷其商品,並獲選為日本野球聯盟、東京大學等大學野球聯盟、日本高校野球聯盟等比賽公認球,獲得日本各球團、聯盟、賽事主辦單位採用為比賽指定球外,且實際上亦有獲得為數眾多之球團、賽事、各級球對所採購使用,此各該型錄、交易發票及日本棒球相關機構及球團出具之證明書、直接銷售予日本職棒養樂多球隊使用之證明附卷可稽,堪認「SUNUP」商標在日本國內已具相當信譽。又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已透過亞祈企業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行銷,與多家廠商及球隊有商業往來,包括台北體育學院、和信及統一等棒球隊等,並贊助各級棒球比賽,例如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八十七年間即透過參加人之代理商亞祈有限公司訂購型號為「SU-101」之比賽用球一千二百六十打,合約中並明定所訂購之棒球係「與日本職棒一軍正式比賽用球,同批製號品質規格亦應相同」等,又在台灣曾由代理商亞祈有限公司代表參加人公司贊助及承辦一九九八年第一屆SUNUP盃暨第五屆信義慢壘比賽,另亦曾於八十六年贊助主辦第一屆社子島SUN-UP盃棒球賽,八十八年更由當時之代理商戴門貿易有限公司第五屆金龍旗青棒賽暨第一屆金龍旗少棒、青少棒賽之會刊上刊登廣告,參加人之棒球產品並榮獲該次大會指定為金龍旗三級學生棒球比賽用球,此亦有各該交易發票、合約書、訂單、比賽會刊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參加人使用於棒球商品上之「SUNUP」商標,確實已廣為棒球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無疑。復查,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係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斷,固為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十條所明示,惟商標或標章之形成著名,係長時間慢慢累積,並非一夜可成,故凡能證明商標或服務標章著名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力,並不以他人申請註冊以前之證據資料為限;本件原告以參加人所提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其發生時間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者,即概認為不具證據力,而不問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關連性為何,顯屬率斷,而非可採。又參加人雖同時使用「SUNUP」及「SU」商標,但「SU」主要係作為商品系列型號及代稱,在相關商品之外包裝、廣告宣傳上,則主要使用「
SUNUP」,此有日本各球團所出具之證明上標示之商標為「SUNUP」及前述原告贊助承辦之比賽廣告文宣上所載「SUNUP」商標圖樣可證,並有參加人提出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所採購「SU-101」同系列之編號「SU-104」棒球包裝盒影本附卷可佐,並無原告所稱不知日本各棒球聯盟公認球所使用之商標為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據以評定之商標,確為著名商標無疑,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被告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命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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