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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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Giovanni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囊、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六○八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