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五九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丙○○仍不知警惕,因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後缺少交通工具,竟又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有機可趁,復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次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車輛故障下車修理,為隨後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萬能鑰匙一組,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分許,夥同另案被告 李東源 ,在高雄縣○○鄉○○路三七之九號,由被告丙○○持客觀上可視為凶器之十字起子撬開車門鎖,入內拉斷線路互接發動,另案李東源在外擔任把風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永順鐵工廠所有交由被害人 許宏裕 使用之牌照VX─八三七一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視為凶器之鐵鎚、鉗子撬開,另案被告李東源負責接應及把風方式,正著手共同竊取被害人 許仙齊 所有鐵皮屋之鐵片、鐵條等時,為被害人許仙齊聽到朋友電告前往察看發現,報警逮獲,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得逞,並扣得鐵鎚一只、鐵鉗一只、鐵銼一只、螺絲起子二只、手套一雙、鎌刀一只等,其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繫屬在案,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被訴加重竊盜之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繫屬本院,揆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