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丙○○○有限公司」(市招為「 小北 百貨」,以下簡稱小北百貨)內,乘店員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茂昌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元)之 吉列 女士感應刀一支,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持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即欲離去之際,因門口警報器響起始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小北百貨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感應刀一支置於口袋內,尚未付款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當天在小北百貨總共買一條牙膏和系爭感應刀一支,因當天我雙手都提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把感應刀放在口袋內,結果忘了結帳,等走到門口警報器響了,我才想起忘記結帳,並不是要竊取之,而且我當天頭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店員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其陳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到店內購買其他商品,並將感應刀放在右邊長褲口袋內,而購買的其他商品有付帳,但感應刀沒付帳,當時被告離開收銀臺且離開店門後,因警報器響起才被我們發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筆錄),並有遭竊之感應刀相片及乙○○將系爭感應刀領回時出具之領結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朱家宏 證稱:印象中被告來警局時還有帶其他的東西,但都是一些小東西,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當天因雙手都拿很多東西,所以才將感應刀先放在口袋而忘了結帳一節,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當天在小北百貨只買牙膏一條及感應刀一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其所購物品非多,卻仍將感應刀置於口袋,亦顯有違常理。至被告自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之後雖一再辯稱:案發當天頭暈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先前之審理期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是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一節,惟按,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係以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屬完成,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感應刀藏放於自己口袋內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自屬既遂,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於五十九年、六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犯後仍飾詞矯飾,態度不佳,然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