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亡父 黃藏 遺產中位於高雄縣○○鄉○○○○段七二之八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縱然依黃藏之遺產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亦係約定由被告甲○○與 黃榮義 共同繼承,並非其個人得全權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私自向告訴人乙○○騙稱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其能取得上揭土地之全部持分,而佯與告訴人乙○○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一棟,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先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後,再交付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充作買賣價金。詎被告甲○○騙得上揭款項後,便拒不履行交付上揭房地之義務,且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又與其他遺產繼承人重新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上揭土地約定由其兄弟黃金聲獨自取得全部持分,且黃金聲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嗣告訴人乙○○迭經催促甲○○交付上揭房地,惟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又不返還買賣價金,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乙○○簽訂,誑以願將其與乃兄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六一二、六一二之四、六一二之六土地,於將來分割財產時將應得之土地面積0.二公頃出售於乙○○,嗣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甲○○並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且於背面註明,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本票作廢,並作為未移轉前約定支付利息及收據之用,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五、六月間陸續交付價金予甲○○,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分得六一二之四號土地公頃之同日,竟將分得之土地持向他人設定最高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該土地出售」等,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四八號以詐欺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核之該案被告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均係以將來可取得土地為由向同一被害人即本件之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自七十九年起即陸續有金錢之借貸關係,雙方間之借貸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