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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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流動攤販購得玩具手槍二支(製造子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同月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住處,將其中一支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並曾在其住處試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另一支經鑑定未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住處,將玩具子彈外殼加裝底火、鋼珠彈頭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復未經許可,復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向不詳姓名之攤販購得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底火等物後,旋在其上開住處,加裝底火、鋼珠彈頭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稱被告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該改造之手槍係與上開改造之子彈,經被告 陳明 係同時製造,而參之上開槍彈係一同被查獲,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確定案件之卷宗審閱無誤,且單獨製造子彈並無作用,應認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既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參照),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應及於本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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