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送達代收人  游雯琪
被   告  許双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5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被告欄「 許雙傳 」,應更正為「許双
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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