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思嘉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五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0九七0九0五一二六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五十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