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民國99年9月2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一次全數給付告訴人9萬元在案,復經告訴人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8、20頁參見)。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知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