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5號、第28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花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尹文宣 告訴被告張駿暘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