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美芳竊盜,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後方 黃晏茹 之蓮藕園內,見黃晏茹丈夫所僱請之工人 林清保張盛 高正在採取蓮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清保等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清保等人所採收放置在園內之蓮藕共8台斤12兩(價值約新臺幣7、8百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尼龍手提袋內離去,適為林清保發現而自後追趕,將歐美芳攔下,並報警處理。案經黃晏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歐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晏茹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林清保、 張盛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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