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56號

原告 陳韋佑

被告 鄧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1年1月31日0時至5時31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嗣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佯為真正持卡人或得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持原告所有之A信用卡分別於111年1月31日5時31分、5時46分、8時50分、20時33分、20時36分、21時16分、111年2月1日5時41分、5時51分、5時52分許,在全家中和秀山店(新北市○○區○○街00號)、7-11宜安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中和新平店(新北市○○區○○街000號)、7-11界和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7-11界和店、7-11宜安店、全家中和秀山店、全家中和安樂店(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安樂店內進行小額消費,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2,5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1,200元、2,5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另持原告所有之B信用卡分別於111年1月31日5時51分、8時47分、20時39分、21時16分、111年2月1日5時41分、5時50分許,至7-11中安店(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新平店、7-11界和店、7-11宜安店、全家中和秀山店、全家中和安樂店進行小額消費,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分別消費2,5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2,500元(未成功)、1,200元(未成功)以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因此詐得價值27,000元之遊戲點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我現在在監,沒有辦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僅2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