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