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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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巴黎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6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6樓
之1建物,為「巴黎小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元,惟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7年
11月止,積欠管理費3,15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
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建物「巴
黎小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450元,自
97年5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150元,經催告
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巴黎小品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名單、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巴黎小品大廈住戶規約」附件七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
第3條亦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辦公、店
面,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則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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