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雖
記載:「雙方因本件買賣而發生訴訟時,同意由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然
本件相對人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7樓,聲請人
自行在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合意本院管轄,未經相對人同意
,業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陳述狀記載明確,又本件原因
事實亦發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7樓,付款地點亦在
被告上開住所,而相對人以陳述狀聲請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