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電梯材料及
安裝合約書,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原告已依約完工交貨,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1,845,000元
,尚欠255,000元未為給付,另被告曾交付以其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8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
路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45,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
貨款支付,然屆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合約書
、安裝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25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