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
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七
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144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15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暨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至判決確定時
止之最長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
對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
15,000元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