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張有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曾丑
樓兼訴訟代理 曾順德 人被上訴人曾順德被上訴人 陳順輝 被上訴人 曾林美英 被禁治產人 曾麗津 被上訴人兼 曾志雄 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0年8月2日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